(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金祥与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祥,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19号原告:李金祥,男,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彬,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李金祥与被告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祥诉称:徐彬于2013年9月1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30日付3000元利息,使用期限12个月。借款后,徐彬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其多次催要借款,徐彬一直拖延、躲避,不接电话。请求判令徐彬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到还清借款日止),并由徐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李金祥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9月1日借给徐彬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期限是12个月,该借条上有徐彬签字,留有徐彬的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徐彬承认欠李工即李金祥的钱;证据三、证人张翠敏出庭证言,证明张翠敏看到一个她不认识的人向李金祥借款,借款是真实的。徐彬未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李金祥举证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李金祥举证的证据二系复印件,证据三证人并不能证明借款人为徐彬,故对证据二、三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徐彬向李金祥借款10万元,同时向李金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息3000元,每月30日支付利息,期限12个月。借款后,徐彬支付李金祥3个月(201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利息,每月3000元。此后,徐彬一直未能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李金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彬向李金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徐彬在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对李金祥要求徐彬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013年9月1日的借条约定月利息3000元,李金祥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李金祥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本院支持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徐彬已经支付3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其中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祥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时应扣除自2013年9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徐彬支付李金祥的9000元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二、驳回原告李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梅人民陪审员 谢长梅人民陪审员 季银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玥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