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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鹏,男,1965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4年因敲诈勒索被治安拘留五日;2003年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五日;2003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何鹏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东门菜场1号门口,采取用钢锯捅开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枣红色速派奇牌载重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6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何鹏被被害人李某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照片,涉案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何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何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红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