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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烟台丽昊环保厨具设备有限公司、王升浩、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朱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495号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德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楠,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佳,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升显,总经理。被告:烟台丽昊环保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升浩,总经理。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升浩,总经理。被告:王升浩。被告:朱爱丽。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丽昊环保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升浩、被告朱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悦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楠、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李玉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玉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为20‰,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以土地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丽昊环保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升浩、被告朱爱丽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款项,但借款人李玉新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也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7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444.47元(自2015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3057元。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丽昊环保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升浩、被告朱爱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444.47元(自2015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3057元。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丽昊环保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升浩、被告朱爱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444.47元(自2015年6月21日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律师费53057元,合计1069501.47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书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借款凭证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4、抵押合同1份。5、保证合同3份。6、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及附件各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烟台市同城资金清算系统贷方补充保单各1份。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李玉新签订编号为金桥银通(个借)2013005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李玉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七条规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并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担保合同变为无效、被撤消或解除,或借款人、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入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或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或担保物贬值、毁损、灭失、被查封,致使担保价值减弱或丧失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且借款人有义务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等以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第十条规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过户手续费、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李玉新出借资金1000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借款人李玉新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愿为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与其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的一切费用。第二条规定,抵押人同意以土地设定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分离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物名称为土地,所在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数量为121922平方米,暂作价275000000元。但双方未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丽昊环保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借款人李玉新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二条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升浩和被告朱爱丽(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称对原告与李玉新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被告王升浩愿意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含签约日或履约中发生的子女名义的资产,下同),包括动产、不动产、债券、无形资产、存款、股票及未来收益对该合同中债务人所有的债务和义务,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过户税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朱爱丽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担保函签名。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于2015年7月21日与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作为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53057元。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给原告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向该所支付涉案律师费530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玉新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李玉新出借资金的义务,李玉新有义务按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7月20日李玉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444.47元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降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对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3057元,该金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升浩就借款人李玉新因本案借款合同所负债务向原告作出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被告朱爱丽作为财产共有人亦予以认可,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王升浩和被告朱爱丽应按该担保函和法律规定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分别与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丽昊环保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丽昊环保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应对借款人李玉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五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所负涉案债务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丽昊环保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升浩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444.47元,并应承担所欠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53057元。被告朱爱丽以其与被告王升浩共有财产应属于自己的部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丽昊环保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升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444.47元,并承担所欠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丽昊环保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升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3057元。三、被告朱爱丽以其与被告王升浩共有财产应属于自己的部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丽昊环保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升浩、被告朱爱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