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何某甲。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儿子何某乙在汉旺镇广场玩耍而与摆设经营儿童跳跳床的老板王某乙发生纠纷。汉旺分局民警宗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关于此事的警情指令后,带领汉旺分局值班辅警陈某某、实习生王某甲赶到现场处置该警情,要求将所有当事人带回公安局汉旺分局处理,并阻止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殴打王某乙等人。在民警宗某某等人依法进行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对处警民警宗某某进行殴打,李某乙、李某甲、何某甲对处警民警宗某某进行抓扯、推搡,四人的行为造成民警宗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在公安机关支援警力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又强行阻拦处警警车带人驶离现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要求以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邱某某递交悔过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儿子何某乙在绵竹市汉旺镇广场玩耍,而与摆设经营儿童跳跳床的老板王某乙发生纠纷。绵竹市公安局汉旺分局民警宗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关于此事的警情指令后,立即带领汉旺分局值班辅警陈某某、实习生王某甲赶到现场处置,阻止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殴打王某乙及其侄儿王某丙,要求将所有当事人带回汉旺分局处理。在公安民警宗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对民警宗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何某甲对民警宗某某进行抓扯、推搡,阻碍民警宗某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四人的行为造成了民警宗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绵竹市公安局支援警力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又强行阻拦处警警车带人驶离现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的供述,证人宗某某、何某丁、吕某某、邓某某、王某乙、贾某某、何某丙等证人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像,医疗证明,处警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道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四名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刑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刑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刑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刑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