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岳立新与尚秀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岳立新,农民。被告:尚秀令,农民。原告岳立新与被告尚秀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秀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立新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其子女生病急需住院费为由,向我借款2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被告尚秀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14年5月份,被告尚秀令向原告岳立新借款2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岳立新现款贰仟元2014年5月12日尚秀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岳立新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应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岳立新主张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及被告的合法权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付借款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尚秀令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秀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岳立新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秀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军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