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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虞军与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上海市物价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军,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上海市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物价局。上诉人虞军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虞军认为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证号XXXXXXXX《收费许可证》年审违法,向上海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虞军请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在证号XXXXXXXX《收费许可证》进行2013年度年审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沪发改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本院认为,虞军与其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收费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虞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