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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进与孙元果、邓茂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孙元果,邓茂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杨进,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徐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徐永县。被告孙元果,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邓茂丽,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杨进诉被告孙元果、邓茂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被告邓茂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元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在西吉县兴隆镇承包各种建房工程,被告孙元果负责承揽工程、招工,被告邓茂丽负责记工、结算工钱。2015年4月28日,我开始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钢筋工,我每干一天活都做记录,记录后都和被告邓茂丽记工帐本做核对。自2015年4月28日至8月14日经核算二被告应支付我劳务款23000元,被告在记工本上做了记录,后我返回原籍并留下我的银行账号,口头承诺隔几天把应支付的劳务款打在我的银行卡上。我返回原籍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我劳务工资。二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我要求判令被告孙元果、邓茂丽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孙元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邓茂丽辩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我们工地干活,但我们欠原告杨进的工钱是6576元,剩余的钱是我们欠古正琪、杨波的工钱,和杨进没有关系。现我只同意支付原告杨进6576元工钱,但我们现在没有钱给原告,等我的工程结束后我给原告支付工钱。被告邓茂丽向法庭提交账务明细单一份,证实原告在二被告工地干活的时间、天数、已付劳务款数额及所欠劳务款数额等事实。对被告邓茂丽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杨进经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被告邓茂丽出示经原告杨进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孙元果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原告杨进受雇在被告孙元果、邓茂丽在西吉县兴隆镇承揽的农村房屋建设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杨进在二被告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共计57.6天,每天劳务款260元,实际应得劳务款14976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杨进劳务款8310元,下欠6576元未支付。2015年5月17日,原告杨进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杨进主张二被告所欠23000元劳务款中实际欠其6576元,另16424元是二被告欠古正琪、杨波的劳务款。庭审中,原告杨进放弃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古正琪、杨波16424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元果、邓茂丽雇佣原告杨进为其承揽的建房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因此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杨进依照双方口头合同约定为被告孙元果、邓茂丽提供建房劳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杨进及时支付劳务款。庭审中,被告邓茂丽自认原告杨进为其建房提供劳务及下欠原告杨进劳务款657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杨进主张二被告所欠古正琪、杨波16424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邓茂丽提出异议,原告杨进主动放弃要求二被告清偿该款的主张,属原告杨进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原告杨进要求被告孙元果、邓茂丽支付6576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古正琪、杨波劳务款16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元果、邓茂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杨进劳务款6576元;二、驳回原告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杨进负担162.50元,被告孙元果、邓茂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