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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公与宋新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杨公,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宋新立,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杨公诉被告宋新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公及被告宋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公诉称,2010年1月28日,经双方商定,原告杨公付给被告宋新立10万元。收款后,被告宋新立将其车间所生产的铁销卖给原告。两年后,被告宋新立的车间停产,但仍欠原告杨公货款23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新立偿还原告杨公欠款23000元,如15天内不如数归还,则被告宋新立赔偿原告杨公欠款几年的利息损失;2、起诉费、请律师费由被告宋新立承担。被告宋新立辩称,认可收到原告杨公预付的10万货款,但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杨公剩余的货款;不认可原告杨公主张的23000元的数额,需要被告宋新立找到由其掌握的记账单后,与原告杨公共同对账后才能确定究竟应当退还其多少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杨公给付被告宋新立10万元预付货款。付款后,原告杨公从被告宋新立处拉走铁销,拉货时双方在被告宋新立处记账为凭。后被告宋新立在污水处理厂承包的生产车间停产,原告杨公没有拉够10万元的货物铁销,故其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宋新立认可应当退还原告杨公剩余的货款并表示虽然其掌握有能够确定剩余货款金额的记账单,但是无法当庭出示;为此,原告杨公当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宋新立退还原告杨公剩余货款2万元,被告宋新立认可原告杨公变更后的金额。此外,原告杨公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自2015年9月16日起解除原告杨公与被告宋新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放弃了诉讼费、律师费等请求。对此,被告宋新立亦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公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杨公向被告宋新立预付货款,被告宋新立向原告杨公出售铁销,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自2015年9月16日起解除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杨公主张被告宋新立退还其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新立认可退还货款的金额为20000元,但辩称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系履行能力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公与被告宋新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宋新立退还原告杨公货款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原告杨公已预交),由原告杨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旭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