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温怀杰、李木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怀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木弟。原审第三人:木庆地。上诉人温怀杰与被上诉人李木弟、原审第三人木庆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温执异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温怀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温怀杰又以自愿将诉争的油补出借给原审第三人木庆地,供原审第三人木庆地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木弟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怀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怀杰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上诉人温怀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