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夷陵执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帮贡与姚益珍、姚香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帮贡,姚益珍,姚香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夷陵执字第00189号申请执行人李帮贡,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姚益珍,女,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姚香邑,女,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李帮贡与姚益珍、姚香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姚益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帮贡借款17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姚香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姚益珍、姚香邑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帮贡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帮贡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李帮贡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亦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李帮贡发现被执行人姚益珍、姚香邑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岳新平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