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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华珠诉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珠,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林华珠,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施玲,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华珠与被告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施玲到庭,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玲以急用为由,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率按1.8%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及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兹向林华珠借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1.8%。欠款人:施玲2013年7月2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明资料,在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中均确认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辩称其是在赌博时向原告借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告当前提交的证明资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施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施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在庭审后到庭调解对其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借款系在赌博时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否认该事实存在。因此,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心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旭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