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路某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于××××年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虽育一子,但感情仍十分疏远,难以坐在一起,难以沟通。近十余年来,双方时聚时散,互不关心,很难见上被告一面,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特别是近三年来,被告一次家也没回,现在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一个人拉扯孩子,照顾老人,难以生活。这样名副其不实的婚姻,令原告十分痛苦,与其这样长期不见面的分居生活,倒不如彻底解除为好,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各自开始新的生活。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关系证明、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三街村民委会员证明,以证明被告2004年外出,2010年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冉某、买某当庭证言,证人冉某证称:从2006年起,其与原告做邻居,从没见过被告,只有原告和原告儿子在家住。证人买某证称:被告十几年不在家。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申请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4年被告外出,2010年至今,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十余年,现下落不明已逾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慧审判员 刘佰平审判员 马继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