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县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北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石家庄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琼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选存,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河北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鸣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洪波、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选存、被告某钢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和被告建立了买卖电器电料业务关系,原告系出卖方,被告系买受方,开始被告还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之后,被告就不再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75.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175.75元及起诉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钢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供货事实,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6月份建立买卖电器电料业务关系,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以来,2013年12月17日,被告某钢管公司曾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24672元。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某钢管公司下欠原告某公司货款26643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某钢管公司向原告退还货物计7463.25元,被告某钢管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9179.7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材料入库单等证据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责任,被告某钢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某钢管公司下欠原告某公司19179.75元货款未付,应当予以偿付。且对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9179.7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至付清全部款项期间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河北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