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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周立宏、陈佳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周立宏,陈佳梅,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8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9号。负责人黄启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立宏。被执行人陈佳梅。被执行人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工业园淮河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杨继胜,该公司总经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周立宏、陈佳梅、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周立宏、陈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2231766.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5002%上浮50%计算,罚息上浮100%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周立宏、陈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律师费108000元。三、被告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72元,由被告周立宏、陈佳梅、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