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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三媛与赵月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三媛,赵月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高三媛。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受高三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月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媛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成威(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三媛与被告赵月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6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后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三媛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赵月忠,被告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三媛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赵月忠驾驶苏D×××××小型轿车遇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月忠负全部责任。事发时,苏D×××××小型轿车属赵月忠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其至医院接受治疗。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5299.2元、颈托费用21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250元(150天*115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护理费5260元[住院期间39天3700元、出院后(75-39)*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物损750元、鉴定及检查费2624.49元,合计304447.69元。其中由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月忠承担。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赵月忠已垫付20000元。被告赵月忠辩称,其不同意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意见,其应赔偿的数额应由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已垫付20000元,其他意见与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辩称:其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其已垫付10000元。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299.2元无异议,鉴定时的检查费109.49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其对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护理期各75天无异议,伤残等级其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予认可,即使有伤残等级,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要扣除50%。其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8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75天*12元/天)、护理费4500元(75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车损,其对于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定损为600元,故其一共认可600元。如果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其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月忠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五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全食门口停车时,遇原告高三媛驾驶无锡J63323电动自行车搭载陈希洋(女,1975年12月30日生)同向直行,结果发生碰撞,致高三媛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月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三媛不承担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高三媛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接受治疗,于11月27日行颈椎入路、C4-5、C5-6椎间盘切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及营养,继续康复治疗,颈围固定3月;2、全体3月。期间,高三媛于2014年11月18日购买颈托21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12月14日的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赵月忠已垫付20000元。诉讼中,经高三媛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9日,该所分析认为“高三媛在伤前已存在多个颈椎退变伴椎间盘退变突出,因为存在该病理改变,颈部在遭受外力后,更加容易发生颈髓损伤。”并出具鉴定意见为:高三媛目前遗留的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建议给予误工150日,护理75日(一人护理)、营养75日。高三媛交纳鉴定费2520元、挂号费5元、拍片费用104.49元。诉讼中,因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的主张,本院要求其在2015年3月16日前补充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清单以及医保替代用药与现有医疗费的差额等证据,至判决前,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仍未提供。另查明,事发时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赵月忠名下,并在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36元。高三媛在诉讼中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塘区港第副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一份,载明经营者高三媛,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经营场所无锡市东华数码港B区31号。2、无锡市东华数码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一份,载明:本商场(东华数码港)摊位B37经营户为高三媛,自2005年起经营至今,营业额约15000元/月,净收入约3000元/月;本摊位至2014年11月8日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停业,停业后无营业收入。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无锡市东华数码港有限公司公章,并有高三媛签名,但无落款时间。3、无锡市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收据及发票各一张,载明眼镜一副、75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5日;收据上时间为2015年2月8日,并载明“左:右:+100”。4、无锡市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清单、鉴定费发票,载明鉴定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无锡J63323电动自行车车辆修复价格为950元、鉴定费50元。5、电动车维修费发票,金额为950元,开票时间2014年11月22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减少收入证明、收条、转账凭证、预交金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赵月忠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月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害范围。高三媛主张医疗费125299.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提出另有挂号费5元、拍片费用104.49元也应计入医疗费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此外,高三媛主张的2100元颈托费用,根据其出院记录所载“继续康复治疗,颈围固定3月”,可以证明确系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也应计入医疗费,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7508.69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分别为75日、75日、150日,虽然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科学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根据高三媛所受伤情及治疗、护理费支付等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意见,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分别确认为684元(38天*18元/天)、1350元(75天*18元/天)、400元。关于护理费,高三媛提供的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收据足以证明其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其主张的护理费5260元(3700元+(75-39)*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虽然高三媛在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确已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仍在从事个体经营且因事故误工导致其收入减少。高三媛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15元计算,与其提供的减少收入证明中所载内容不符;证明中关于其营业额、净收入等情况虽然超出了无锡市东华数码港有限公司可以证明的范围,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其中所载高三媛每月3000元的收入标准低于每天115元的标准,也低于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误工费为15000元(3000元/月*5月)。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司法鉴定意见有××理改变,颈部在遭受外力后,更加容易发生颈髓损伤”“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的内容,但并非表示××理改变会导致其颈髓损伤甚至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中,高三媛的颈部遭受的外力作用是导致其构成九级伤残的直接原因,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高三媛对体内的病理改变并无过错,不能以此作为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理由。故高三媛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已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清单、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可以证明其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950元、鉴定费50元,该1000元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高三媛主张眼镜损失750元,但其提供的眼镜发票系在2015年2月即事故发生后,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有记载除车辆损失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98586.6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21000元应由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56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26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738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7586.69元,应由赵月忠承担。因赵月忠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上述177586.69元在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虽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至判决前就该项主张仍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即赵月忠承担的177586.69元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赵月忠已垫付的20000元,均可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三媛298586.69元(已履行10000元),此款中由赵月忠领取20000元。二、驳回高三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542元,由高三媛负担42元,由赵月忠负担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代理审判员  张海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本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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