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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7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毅、郑远清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曾毅,郑远清,曾乾荣,龙从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295号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875-6。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春,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毅,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郑远清,女,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曾乾荣,男,汉族,1949年11月14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龙从现,女,汉族,1953年3月10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登公司)诉被告曾毅、郑远清、曾乾荣、龙从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睿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谭学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戈登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撤回对郑远清、曾乾荣、龙从现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戈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戈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曾毅与戈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约定由戈登公司出售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K350LC-8,机号为YC11-C4262)给曾毅,并约定了首付款的分期付款方式,若逾期支付每天将按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将该挖掘机交付给曾毅。截止2014年10月20日,曾毅有到期首付款176075元至今未支付,依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曾毅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戈登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并分为三段计算滞纳金。戈登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曾毅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首付款176075元及滞纳金,该滞纳金分三段计算,其中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六笔款项共计103163元,以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利随本清;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十三笔款项共计39494元,以该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利随本清;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十一笔款项共计33418元,以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利随本清。诉讼费由曾毅负担。被告曾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戈登公司与曾毅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戈登公司出售神钢牌挖掘机(机型为SK350LC-8,机号为YC11-C4262)一台给曾毅;首付款为459364.04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8日。该合同还约定了保险、风险承担、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2012年2月16日,曾毅就首付款还款事宜向戈登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购机人曾毅向戈登公司购买神钢挖掘机壹台(机型为SK350LC-8,机号为YC11-C4262),共计应付首付款459364.04元,提机时支付首付款350000元,首付欠款109364.04元,从2012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分36期付清。如若逾期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曾毅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日,戈登公司与曾毅签订《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曾毅向戈登公司购买神钢挖掘机(机型为SK350LC-8,机号为YC11-C4262)一台承诺提机付首付款350000元,经协议由曾毅提机时支付150000元,2012年2月29日支付4万元,余款16万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4个月付清,并以欠款金额的1%计息,具体还款明细为:2012年3月31日付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41600元;2012年4月30日付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00元,合计41200元;2012年5月31日付款本金40000元,利息800元,合计40800元;2012年6月30日付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合计40400元。如若逾期则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戈登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曾毅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2012年4月8日,戈登公司向曾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曾毅签收戈登公司的工程机械接车单位验收单。之后,曾毅于提机时支付首付款150000元,2012年7月16日付20000元,2012年8月1日付40000元,2012年8月29日付3682.8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51382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曾毅应付的首付款为441140元,扣除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尚欠首付款176075.2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还款���诺书》、《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工程机械接车单位验收单、欠款明细和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书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戈登公司与曾毅之间的买卖合同、还款承诺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戈登公司依约向曾毅提供了挖掘机,曾毅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曾毅未按双方约定向戈登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戈登公司自认曾毅支付了部分购机首付款,系戈登公司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曾毅未进行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及对曾毅有利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0日,曾毅应付的挖掘机首付款为44114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欠首付款176075.2元,故戈登公司要求曾毅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首付款1760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戈登公司要求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该损失的计算时间和标准问题,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应从曾毅每期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分期计算,庭审中,戈登公司自愿调整为分三段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中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曾毅应付未付的首付款合计为103163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为39494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为33418元,该三段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戈登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因该损失主要为守约方戈登公司的利息损失,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曾毅的过错程度及戈登公司的损失情况,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曾毅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6075元。二、由被告曾毅于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利息分三段计算,第一段以1031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第二段以3949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第三段以334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10元,由曾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代荣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