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耿立红、杨美林等与丰县远征石油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张朝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红,杨美林,杨成,丰县远征石油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张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沭阳县亚捷运输有限公司,邵应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跃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耿立红。原告:杨美林。原告:杨成。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被告:丰县远征石油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波。被告:张朝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董林。委托代理人:李靖,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亚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崇俊。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应军。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莫险峰。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武。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立红、杨美林、杨成与被告丰县远征石油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张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沭阳县亚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捷公司)、邵应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王跃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7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30日,原告耿立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被告张朝阳,被告亚捷公司、邵应军、万邦公司、王跃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尔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7月27日,原告耿立红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被告张朝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亚捷公司、邵应军、太平洋保险公司、万邦公司、王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立红、杨美林、杨成起诉称,2015年1月6日18时40分,胡浩驾驶苏N×××××(苏N×××××挂)重型低平板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浦东方向1370公里+700米处,三原告亲属杨兆军从苏N×××××(苏N×××××挂)重型低平板挂车运载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掉落至行车道,被后方驶来的由被告张朝阳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碾压,造成三原告亲属杨兆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五大队认定,三原告亲属杨兆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朝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朝阳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远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胡浩驾驶的苏N×××××号车系被告亚捷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苏N×××××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系被告邵应军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亲属杨兆军乘坐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万邦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跃武。三原告亲属杨兆军因本次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故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836500.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44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由被告远征公司赔偿400600.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远征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捷公司赔偿三原告250950.1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亚捷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应军、被告万邦公司、被告王跃武对被告亚捷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三原告亲属杨兆军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费用合计885116.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由被告远征公司与被告张朝阳连带赔偿420046.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远征公司及张朝阳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捷公司、邵应军赔偿265534.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万邦公司及王跃武对被告亚捷公司、邵应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阳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朝阳是正常行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在发生事故时已被甩下苏N×××××挂车,与苏N×××××(苏N×××××挂)重型低平板挂车脱离乘客关系,属于第三人范畴,应由苏N×××××(苏N×××××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交强险和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共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其余2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额比例分摊,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负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亚捷公司、邵应军、万邦公司、王跃武答辩称,被告万邦公司、王跃武非事故责任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邦公司及王跃武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亚捷公司、邵应军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亚捷公司、邵应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亚捷公司已支付三原告26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杨兆军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第三者或车上人员,因此无论交强险或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都免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中的第三项,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杨兆军是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承载的苏N×××××的牵引车驾驶室内乘坐,事故发生时该车是被保险车辆的货物,杨兆军和苏N×××××是一体的,故杨兆军不属于车上人员,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上也是拒赔的。即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也过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照事故责任,在主张被告亚捷公司赔偿时未扣除交强险部分,交通费过高,此外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摊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杨兆军在苏N×××××(苏N×××××挂)重型低平板挂车上,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对杨兆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征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杨兆军户口簿1份(复印件)、原告家属情况登记表1份(复印件)、村委会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家属杨兆军的具体情况以及杨兆军父母去世和杨兆军死亡的事实。证据3、挂靠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万邦公司与被告王跃武是挂靠关系。证据4、尸检报告1份,证明杨兆军死亡原因。证据5、结婚证1份,证明耿立红为杨兆军配偶。证据6、情况说明1份,证明杨兆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证据7、火化证明1份,证明杨兆军于2015年1月10日因车祸死亡火化。被告张朝阳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户口簿不能证明耿立红和杨兆军是夫妻关系,需提供结婚证,此外原告应当提供验尸报告以证明杨兆军的死亡原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对证据4-7进行质证。被告亚捷公司、邵应军、万邦公司、王跃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7未进行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认定书中提到被保险车辆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关于耿立红和杨兆军的关系需要提供结婚证予以证明,户口本上无法显示杨兆军的户口性质,所以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不能体现杨兆军属城镇户口,由法院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远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6相互映证,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万邦公司及王跃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代抄单2份,证明苏C×××××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及出险经过。原告及被告张朝阳、亚捷公司、邵应军、人寿保险公司、万邦公司、王跃武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远征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亚捷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转账凭证2份、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亚捷公司支付三原告26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60000元是被告亚捷公司代被告王跃武支付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张朝阳、邵应军、人寿保险公司、万邦公司、王跃武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远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跃武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4份,证明被告王跃武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张朝阳、亚捷公司、邵应军、人寿保险公司、万邦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远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案死者不是事故的第三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被保险人违规驾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本案死者在乘坐过程中打开车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本案商业险的理赔责任。证据2、代抄单1份,证明苏N×××××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条款是否向被保险人释明无法确认,且该约定对三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朝阳、人民保险公司、亚捷公司、邵应军、万邦公司、王跃武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远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远征公司、张朝阳、邵应军、太平洋保险公司、万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5年1月6日18时40分,胡浩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浦东方向1370公里+700米处,杨兆军从苏N×××××(苏N×××××挂)号车载运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掉落至行车道,被后方驶来由被告张朝阳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碾压,造成杨兆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兆军乘坐于被载运的机动车驾驶室内,在行车过程中打开车门,致使其跌落车外后被其它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人身损害,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上行驶,驾驶货车违反规定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载货汽车车辆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负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朝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五大队委托嘉兴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兆军进行尸体检验,同年1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兆军头部、腹部损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上肢、双下肢离断造成多脏器毁损致其死亡。另查,杨兆军于1962年10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苏省沭阳县西园沭城镇西园三巷10号,其户籍性质为非农。原告耿立红系杨兆军妻子,原告杨美林系杨兆军女儿,原告杨成系杨兆军儿子。再查,被告张朝阳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远征公司所有,苏C×××××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失及仲裁或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胡浩驾驶的NFC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亚捷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胡浩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苏N×××××挂号车系被告邵应军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跃武所有,挂靠在万邦公司名下,杨兆军与王跃武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亚捷公司已支付三原告260000元,被告王跃武已支付三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杨兆军从乘坐的苏N×××××(苏N×××××挂)号车载运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掉落后遭被告张朝阳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碾压,故杨兆军系苏N×××××(苏N×××××挂)号车的车上人员,系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第三者,故苏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方按照责任进行承担,其中杨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浩及被告张朝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原告承担60%,由胡浩及被告张朝阳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胡浩、张朝阳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故胡浩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亚捷公司、邵应军承担,被告张朝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远征公司承担。苏C×××××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远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万邦公司、王跃武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万邦公司、王跃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兆军系城镇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20年,为807860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2256.5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杨兆军死亡的后果,给三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远征公司及亚捷公司、邵应军各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853116.5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远征公司应负担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三原告其余损失733116.50元,由被告远征公司赔偿146623.30元(733116.50元×20%),由被告亚捷公司、邵应军赔偿156623.30元(733116.5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苏C×××××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远征公司应赔偿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加扣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为139292.14元,被告远征公司应赔偿三原告7331.16元。被告亚捷公司已支付260000元,超额支付了103376.70元,此款由其与三原告自行结算。被告王跃武支付的50000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立红、杨美林、杨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立红、杨美林、杨成经济损失139292.14元;二、被告丰县远征石油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立红、杨美林、杨成经济损失7331.16元;三、驳回原告耿立红、杨美林、杨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原告耿立红、杨美林、杨成负担3176元,由被告丰县远征石油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冬梅代理审判员 钱 迪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怀笑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