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孟振与李停、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孟振,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停,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振诉被告李停、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停、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振诉称,2015年1月24日18时28分,被告李停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春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路交叉口左转弯案外人侯义宏驾驶的皖N×××××号车辆乘员原告孟振受伤,原告随身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振及侯义宏无责任。另查,被告李停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物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641.0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停未作答辩。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未作辩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时28分,被告李停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春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路交叉口左转弯侯义宏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侯义宏和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孟振受伤,两车和随身物品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振及侯义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计17天,花去医疗费11201.03元(含被告李停垫付医疗费8651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六周,加强营养,2、我科随访。2015年4月27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底3、4、5、6、7肋骨骨折,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三期评定费1300元。另查明一,被告李停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5年5月29日,六安市裕安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六安市裕安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亲孟成国家庭承包土地于2008年4月被征用1.22亩,于2010年11月被征用0.798亩,合计被征用土地2.018亩。另原告在六安市瑞星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其工作单位出具2014年11月-12月工资表,反应其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协议及征地补偿合同,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李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振及侯义宏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李停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停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休息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家庭承包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且其在城镇务工,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酌定按每天116.66元(3500元/年÷30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财物损失,因未提供实际财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财物损失金额也无证据确定,故其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2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572元(101.6元/天×45天),误工费13999.20元(116.66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88360.23元;本起事故中有两位伤者,故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应考虑合理分配;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3549.2元,合计78549.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11.03元(13511.03元-5000元);被告李停、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13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振医疗费5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振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3549.2元,合计78549.2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原告孟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11.03元。三、被告李停、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原告孟振伤残评定费13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孟振凡返还被告李停垫付医疗费8651元。五、驳回原告孟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20元,由被告李停、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况说明原告孟振诉被告李停、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自2015年9月14日起扣除双方同意调解时间30天,至2015年10月14日结束。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结案。承办人:朱林兵2015年10月14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