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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栗军、樊少荣等与李培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军,樊少荣,栗秀芳,李建文,李培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栗军,农民。原告樊少荣,农民。原告栗秀芳,农民。原告李建文,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张国艳,怀安县柴沟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培绪,农民。原告栗军、樊少荣、栗秀芳、李建文诉被告李培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米彪、高丽娜、张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秀芳、李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培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培绪与原告樊少荣为后续夫妻关系,2004年调解离婚,栗军、栗秀芳是樊少荣的子女,栗军和李建文1995年结婚,婚后李建文的母亲孔凤英将其2.07亩承包地(大红沟1亩、冯佃渭坟1.07亩)拨给了李建文(户主为李培绪);二轮承包地时,村委会把已故村民李占的承包地1.585亩(孔家坟0.46亩、红沟儿0.725亩、四兴渠0.4亩)拨给了栗军(户主为李培绪);樊少荣、栗秀芳二人的承包地为2.8亩(户主为李培绪)。2012年被告住进怀安县五保户供养中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被告不但不予返还还将原告四人的承包地私自转包他人耕种多年,自己收取承包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四原告二轮承包地共6.455亩由原告自主经营,责令被告返还将四原告承包地转租他人期间的收益。被告辩称:原告四人为了逃避负担,在迁入户时,樊少荣另立户主,放弃承包权,二轮承包时,原七队负责人将已故村民李占的原分地补到我的名下并未说明是补给一个人的。原告知道我去了敬老院,不用他们赡养,种地又没有一切负担,藐视国家法律又来要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樊少荣带着其子女栗军、栗秀芳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樊少荣与其子女并未将户口迁入被告户内,而是另立户主,1995年原告栗军与原告李建文结婚,2004年原告樊少荣与被告按事实婚姻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未就承包地一事达成调解协议。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培绪与原告樊少荣为两个户口,但二人系事实婚姻关系,村委会与李培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未与樊少荣另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阮家窑村82年原分地人数和98年补地人数明细表无异议,该明细表显示1982年李培绪户内原分地人数为2.5人,1998年补地人数为3人,李培绪户头上土地情况为:孔家坟水浇地0.46亩,红沟儿旱地0.725亩,四兴渠水浇地0.4亩,以上三地块标注“李占补来”;大红沟水浇地1亩,冯佃渭坟旱地1.07亩,以上二地块标注“孔凤英补来”;四兴渠水浇地1亩、大红沟旱地4亩。庭审中原告主张大红沟1亩水浇地、冯佃渭坟1.07亩旱地是李建文的原承包地,为耕种管理方便,村委会将上述二块地从李建文母亲孔凤英户头上拨入李培绪户头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村委会将已故村民李占的承包地孔家坟0.46亩水浇地、红沟儿0.725亩旱地、四兴渠0.4亩水浇地拨到李培绪户头上是补给原告栗军一个人的,被告主张是补给原告樊少荣、栗军、栗秀芳三个人的;原告主张四兴渠1亩水浇地、大红沟4亩旱地是三个半人的地,即樊少荣、栗秀芳、李培绪、李培绪母亲(二分之一人的地),其中樊少荣、栗秀芳的承包地为2.8亩,被告主张四兴渠1亩水浇地、大红沟4亩旱地是自留地,是一轮承包延续下来的。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当时另立户主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放弃承包经营权,不应要求返还土地,原告诉称樊少荣与李培绪系事实婚姻,因此村委会只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庭审中原被告对从孔凤英户头拨入李培绪户头的冯佃渭坟1.07亩旱地自二轮承包开始一直由孔凤英耕种至今的事实陈述一致。2012年被告进入怀安县五保户供养中心后将其户头除冯佃渭坟1.07亩旱地以外的承包地交给其弟李培清耕种至今,且本案审理期间均种植有农作物,原告主张被告李培绪收取土地流转收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上述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才是承包土地的主体,二轮承包时原告樊少荣与被告李培绪系事实婚姻关系,四原告与被告虽不在同一户口内,但系同一个农户,被告李培绪作为户主代表整个家庭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只有户主李培绪一人,但本案四原告作为其家庭成员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阮家窑村82年原分地人数和98年补地人数明细表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根据该明细表,1998年二轮承包地时李培绪户内补地人数为三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该三人为原告樊少荣、栗军、栗秀芳。明细表记载补入地块为孔家坟水浇地0.46亩,红沟儿旱地0.725亩,四兴渠水浇地0.4亩、大红沟水浇地1亩、冯佃渭坟旱地1.07亩,明细表未注明各地块具体补给哪些成员,其中原被告对大红沟1亩水浇地、冯佃渭坟1.07亩旱地是李建文的原承包地,该地是从李建文母亲孔凤英户头上拨入李培绪户头上、冯佃渭坟1.07亩旱地自二轮承包时一直由孔凤英耕种至今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大红沟1亩水浇地返还给李建文自主经营;其余地块孔家坟水浇地0.46亩,红沟儿旱地0.725亩,四兴渠水浇地0.4亩应为补给原告樊少荣、栗军、栗秀芳三人的承包地,被告李培绪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土地转租收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绪将孔家坟0.46亩水浇地,红沟儿0.725亩旱地,四兴渠0.4亩水浇地返还原告樊少荣、栗军、栗秀芳自主经营。二、被告李培绪将大红沟1亩水浇地返还原告李建文自主经营。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上列交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 彪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高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