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光昌与韩玉国、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昌,韩玉国,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李光昌,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玉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居民,系韩玉国同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系李波同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42号。负责人张洪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光昌与被告韩玉国、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光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韩玉国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光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国、李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昌诉称,2014年8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韩玉国驾驶被告李波所有的鲁C×××××号轻型货车沿寿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山医院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玉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光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1251.9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韩玉国辩称,我系被告李波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被告李波辩称,我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玉国系我雇佣的司机。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李光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8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韩玉国驾驶被告李波所有的鲁C×××××号轻型货车沿寿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山医院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玉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光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韩玉国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波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2.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4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17429.44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出院后需1人陪护3个月,因原告4根肋骨骨折,主张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3.证明1份、工资表1份、工资发放表5张、劳动合同2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300元,主张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共计9个月;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在该单位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工作期间住单位宿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户口索引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徐秀美1人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证据5.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按季度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被告韩玉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赔偿凭证3份、医疗费单据1份、收到条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韩玉国已支付原告现金16340元、医疗费116元。被告李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光昌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门诊医疗费无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无需护理3个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未显示原告需1人护理3个月,对护理时间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系为本次诉讼制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公安部标准计算90天;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中的公章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韩玉国、李波对原告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未质证。被告韩玉国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昌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韩玉国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韩玉国驾驶鲁C×××××号轻型货车沿寿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长山医院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玉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光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右前臂、手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该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7429.44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3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主张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6.67元,按季度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共计9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徐秀美1人护理,徐秀美系桓台县荆家镇小元村居民。另查明,被告李波系被告韩玉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韩玉国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C×××××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波,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玉国支付原告现金16340元、医疗费11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7545.44元(17429.44元+116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及金额,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2466.68元(3116.67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3日共计9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公安部标准计算90天;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20天;因原告已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3262.03元[(11882+7962)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由一人护理;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60天;因护理人员徐秀美系桓台县荆家镇小元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及居住在公司宿舍的证明予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工作情况,但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728.1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因事故车辆鲁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492.71元,以上二项共计50492.71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8235.44元(58728.15元-50492.7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波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5764.81元。本案中,被告韩玉国、李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玉国支付原告的现金16340元、医疗费116元,共计16456元,实际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036.71元(50492.71元-164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波、韩玉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昌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4036.71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64.81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李光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李光昌负担20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