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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明文与吴承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文,吴承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王明文。委托代理人:马学,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承连。原告王明文与被告吴承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承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文诉称,2013年春天至年底,我在被告承包的沈阳、普兰店土建工地做木工支胎工作,被告给付了我部分人工费,尚欠15960元未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承连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至年底,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支胎工作,尚欠人工费15960元,由王义计工、管帐。2015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写一字条,内容为:王明文在沈阳铁西法院工地2013年木工费余15960元,壹万伍仟玖佰陆拾元整,吴承连。原告索要未果后,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木工工作,并签字认可尚余的劳务费15960元,应及时给付,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承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文劳务费1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吴承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