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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5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曹玉芳与赵亮、霍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芳,赵亮,霍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112号原告:曹玉芳,女。被告:赵亮,男。被告:霍巧凤,女。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玉芳诉被告赵亮、霍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庚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亮、霍巧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6日被告赵亮向原告一次性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4日,被告赵亮又向原告一次性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2015年3月4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整,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6日,被告赵亮因修车进配件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于云汀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4日,被告赵亮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两次借款被告赵亮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亮合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亮因修车进配件资金周转不开在原告曹玉芳处借款400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给付,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亮向原告借款,在被告霍巧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外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亮、霍巧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霍巧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玉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