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全刚与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刚,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全刚,男,生于1969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普安镇河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平,经理。原告全刚诉被告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强,被告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姝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刚诉称,被告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项目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5日由其法人向原告书立借款160万元借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方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已丧失商业信誉,属违约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60万元属实,但已偿还了一部分,以依据为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审理查明,原告全刚经人引荐与被告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人刘小平(现已病亡)相识,因被告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双方长期保持着借贷关系。涉案的160万元借款,由被告法人刘小平于2014年3月5日出具收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全刚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小平”,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方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后原告在催收借款过程中,被告方分次进行转款作了部分偿还。原告在余款追索未果后,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提供有六次向原告转款的原始凭条,其中包括:1、2014年1月22日从工行向原告转款40万元凭条一张(附有复印件一张),2、2014年4月14日从农行向原告转款10万元凭条一张,3、2014年4月29日从工行向原告转款2万元凭条一张,4、2014年6月22日从工行转款10万元凭条一张,5、2014年7月12日从农行以卡卡转账方式转款1万元凭条一张,6、2014年7月22日从农行转款10万元凭条一张,合计转款金额计为73万元。原告提交本院作出的(2015)剑阁民初字第744号、777号、799号、800号等四份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原告所有诉求中,并未包含上列被告方的任何一笔转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既受法律保护,债务也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被告方所提交的原始转款凭条真实,合计金额73万元应认定为已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万元的主张不实,已还部分不予支持。虽然有张转款凭条日期早于借条,但因双方借、还款笔数发生较多,确有适宜偿还销毁不相干条据的情况,只要是举出的原始凭条都应当予以认可。原被告虽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不属于两个自然人之间不予计息的借贷,故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告方目前的状况,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请求过高,以一倍支持为宜。自最后一次偿还借款之次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全刚借款87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承担7200元,被告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审 判 员 徐永南人民陪审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