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洪波与吴克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光,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波,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克奇因与被上诉人朱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潮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克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光、王清亮,被上诉人朱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洪波诉称,被告在经营蓬莱市大柳行门楼村源口二号井开采期间,因资金经营困难,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19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978014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4978014元及欠款利息。原审被告吴克奇书面辩称,一、被告从事的大柳行金矿源口二号新井开采产生的劳务费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与山东黄金集团的关系,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原告经手的现金及账务条据的清算都是山东黄金集团的企业行为,原告在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无权过问,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声索的金额不应该是4978014元。被告在2013年3月--2014年5月29日期间,产生借支的劳务费实际数字为921万元。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被告吴克奇(乙方)与原告朱洪波(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吴克奇承包朱洪波位于大柳行镇门楼村的源口二号井,承包方式为分成,双方各一半,各自处理,井上井下施工费用及工人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能以任何方式把乙方施工场地转给别人。2014年3月4日、3月20日、4月3日、5月19日、5月15日吴克奇分6次向原告朱洪波借款共计497801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6张。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并主张其负责支付其带领工人的工资。被告主张2013年3月4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带领工人以提供劳务的形式给原告在源口二号井干活,该矿井是山东黄金集团的,原告与山东黄金集团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源口二号井实际是由原告经营管理。后因朱洪波欠被告劳务费未付,被告不想继续干,因此2013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源口二号井的施工,开采的矿石原、被告五五分成,但实际原告只分给被告四点五成。2014年,因被告无钱发放工人工资,找原告讨要2013年3月4日至10月26日原告未付给被告的劳务费,原告告诉被告先以借款的方式拿一部分钱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的有关劳务费、石料分成等财务问题最后一并结算,结算时再扣除借条上已经预支的资金。被告提供镇方军、于海涛等工人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5日至10月26日、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5月29日由吴克奇带领工人在源口二号井开采矿石、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认可2013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主张双方一直是承包关系,不认可2013年3月4日至10月26日被告带领工人为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主张这期间源口二号井一直在整顿,没有施工,认为被告是因为经营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的承包关系以及利益分成与借款无关。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庭审笔录、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借款系2013年3月4日至10月26日原告未支付被告的劳务费,原告答应被告先以借款的形式给付给被告,最后双方有关劳务费、石料分成等财务问题一并结算,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借款属于垫付款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共计4978014元。原告放弃利息损失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在源口二号井从事矿石开采产生的劳务费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与山东黄金集团的关系,原告在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无权过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在自然人而非法人之间产生,与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无关,且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原告朱洪波而非山东黄金集团,故原告起诉不需经过山东黄金集团授权,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共计921万与本案无关,原告有权自由处分其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判决:限被告吴克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洪波借款497801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吴克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口头协议合伙开采被上诉人承包的大柳行金矿源口二号井,协议约定,开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所产生收益四六分成,上诉人得四成,矿石由被上诉人加工、销售。同年10月份,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上诉人应得收益391万元,而上诉人实际投资800余万元,上诉人巨额亏损。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入帐目进行清算,被上诉人拒不提交帐目。经多次交涉,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合作,相关帐目待二期合作结束时一并清算。于是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达成继续合作的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经营方式为分成,双方各一半,各自处理,井上费用及工人伤亡事故由上诉人承担。经营期间,上诉人预支被上诉人490余万元,打条时被上诉人要求打借条。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把第一次合作帐目提交给法庭,并提交了上诉人第一次合伙期间购买炸材单据、工人工资表、发精矿粉的数量及加工厂,生产的水银球数量及八个证人证明,但被上诉人竟否认第一次的合作事实。而一审完全未采纳上诉人的合理意见显属不当。本案理应责令被上诉人把第一次合伙期间的帐目提交法庭,以便对第一次合伙的收益情况进行核实,确定上诉人的实得收益,与第二次合伙帐目统筹核算,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而一审只简单的以“借条”为依据,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谓“借款”,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而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洪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6日爆炸物品领用单一张、2013年3月份工资表七张,上诉人主张2013年6月6日其去大柳行炸药保管库领取炸药,领用单上的签名“张健”是被上诉人井口上的管理人员。上诉人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013年11月11日的协议之前双方之间就存在口头协议,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3月以来上诉人一直履行他们的口头协议,直到他们签订新的协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领取炸药单据、工资表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没有任何关系。2、借据复写联六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借据是复写的一式两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一联,上诉人提交的是另外一联,借据存在两联说明双方之间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3、收款收据一张,理由是借支款,数额32000元,时间2014年2月21日,收据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借款的用途为借支款,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借支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支款32000元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另一笔借款,被上诉人暂时没有主张权利。4、2014年1月份闫宝和的工资结算单一张、2014年2月份鲁欧日的工资结算单一张、2014年3月份井口卷扬机和开车工资的明细表二张,上诉人以此证明按照双方的协议井上井下的费用是由上诉人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亦与本案无关。5、2013年10月到2014年5月份费用明细表一张,上诉人以此证明协议签订之前2013年10月份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费用包括了所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人应该共同承担的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垫付,垫付总额高达4458651元,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结算。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于向被上诉人借款4978014元用于发放应由其负担的工人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欠付其劳务费,本案所涉借款是借支款,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上诉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欠付其劳务费,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核算经营期间的收益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因履行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4元,由上诉人吴克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