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崔海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崔海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海青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青诉称,2015年5月9日19时31分许,赵希平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黄河十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海青驾驶的鲁C×××××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崔海青手机、衣物受损,崔海青受伤。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希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海青承担次要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9时31分许,赵希平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黄河十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海青驾驶的鲁C×××××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崔海青手机、衣物受损,崔海青受伤。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希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海青承担次要责任。鲁M×××××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海青就诊于滨州市人民医院,被该院诊断为:1、腰挫伤;2、腹部挫伤;3、左膝挫伤;4、右手挫伤;5、左前臂挫伤。医生建议:休息四周。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99.5元。原告崔海青于2015年2月份起在滨州市滨城区奔宝汽车服务站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8元。原告崔海青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876元,该损失由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身份证、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赵希平身份证、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日平均工资应为108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599.5元、误工费3024元(108元×28天=3024元)、财产损失3876元,上述损失共计8499.5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海青医疗费1599.50元、误工费302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623.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13.20元(1876元×70%);三、驳回原告崔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