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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管婷与王仁山、王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婷,王仁山,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管婷,委托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山。被告王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法定代表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庭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冕,该公司职员。原告管婷诉被告王仁山、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丰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婷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告王仁山、被告太保丰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婷诉称,2014年8月18日8时10分,原告驾驶苏C×××××车牌的小型客车沿徐丰公路行驶至徐丰公路陈庄路口500米左转弯时,与被告王仁山驾驶的车牌苏C×××××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入院并流产,两车受损。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出警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仁山措施不当是事故次要成因,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仁山驾驶��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子王辉名下,该车在太保丰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30.98元。被告王仁山辩称,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经交警队处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王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保丰县公司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丰县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太保丰县公司将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8时10分,原告管婷驾驶小型客车沿徐丰公路行驶至陈庄路口500米左转弯时与被告王仁山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辉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管婷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庞庄分院进行治疗,支付抢救性费用155元,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186.3元,出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出院情况为转院,2014年8月26日原告为进一步诊治,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此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00元;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门诊检查费208元,出院后复查费用259.9元,合计467.9元,住院期间医药费用2685.7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实际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宫内早孕,难免流产,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三被告医药费4594.98元,误工费807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3530元,合计41430.9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委托鉴定,鉴定事项为流产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4月2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可以引起原告流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管婷系泉山区人民法院陪审员,泉山区人民法院就案件管辖向中院请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批复,指定本院予以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管婷提供的庞庄分院病案病历一套、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病历一套、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收费票据一张、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辆定损单及收费发票各一张;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厘定二被告的责任比例;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的赔偿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管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仁山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并���产,两车受损。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管婷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仁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对被告王仁山驾驶的车牌苏C×××××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丰县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仁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王辉虽系苏C×××××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但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与原告管婷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诉请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结合本案: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594.98元,并提供了原告两次住院病案病历及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计155元+1186.3元+100元+467.9元+2685.78元=4594.98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计算依据18元/天*14天),原告两次住院的单据上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总计为12天,因二被告对18元/天的标准无异议,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计算依据50元/天*60天),虽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具体证据,但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流产,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段时间内都需要护理,而依据生活常识,小产至少需要休养30天,加上住院的12天,护理天数应为42天,因二被告认可50元/天的护理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100元。4、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480元(计算依据20元/天*74天,住院14天加上出院后2个月)。因该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核定为15元/天,且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5元/天*72天=10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在本案中,原告管婷有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8074元(计算依据为4637元/月*2个月)。原告提供其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完税凭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二被告认可2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530元(计算依据为2000元+(7100元-2000元)*30%=3530元)。原告提供定损单及收费发票各一张,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票据显示司法鉴定费用为1000元,故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为10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因本次事故导致流产,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做主张的2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合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5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5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婷医疗费45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19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仁山赔偿原告管婷车损费1530元;三、驳回原告管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1400元,原告管婷负担980元,被告王仁山负担42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百果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