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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家乐福超市门口的广场附近,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47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汪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缴净重6.55克的毒品海洛因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汪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入库登记单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达到7.0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