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玩与陈志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玩,陈志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李玩,个体工商户,系百色市右江区龙云山顾式茶专卖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韦素欢,系顾式茶专卖店销售员。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锷,成年人,系百色市右江区陶茶居茶叶茶具批发商行业主。原告李玩诉被告陈志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玩的委托代理人韦素欢、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玩诉称,2012年8月17日、9月14日、11月1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茶叶,总计货款4503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货款并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茶叶款4503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17日、9月14日、11月12日的三张发货清单;2013年5月15日两份顾式有机茶的发票。被告陈志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茶叶款向本院提供了三张送货单和按被告要求由原告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为45030元,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之事实。对于所欠货款被告是否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志锷支付原告李玩茶叶款45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陈志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湛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