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宁波太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任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太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腾威。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强。委托代理人:朱汶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琛,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太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任强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太古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任强在职期间,太古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6日,任强在安装灯具时不慎从梯上摔落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茎突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医院建议任强休息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10月23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认定任强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任强伤残九级。任强停工留薪期46天,太古公司已向任强发放该停工留薪期工资2361元。2014年11月4日,任强回到太古公司上班。2015年1月中旬,在口头提出离职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任强离开太古公司未再上班。任强尚有垫付的10元医疗费未结清。任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061元(含加班费),扣除加班费后平均4047元/月。2015年3月12日,任强申请仲裁,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5)第230号仲裁裁决,裁决:太古公司支付任强工伤保险待遇70265.4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9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90.40元、医疗费10元)。太古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无异议。太古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任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94元。太古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元,且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但不包含加班费。请求判令其不需要支付任强工伤赔偿款70265.40元。任强在原审中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太古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工伤赔偿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任强受工伤,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正当。任强工伤九级,应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36549元(4061元/月×9个月)。任强停工留薪期46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205.40元(4047元/月÷30天/月×46天),扣除太古公司已经支付的2361元,差额3844.40元,太古公司应予补足。太古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9672元、医疗费10元无异议,任强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对上述三项赔偿项目仍按仲裁裁决金额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太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太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任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44.40元、医疗费10元,合计70075.40元,太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原告太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支付任强工伤赔偿款70075.40元。理由是: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94元,并非一审判决所称的4061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105元,并非一审判决中所称的2361元。另外,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但不包括加班费。因此,在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时应扣除加班费。被上诉人任强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强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定的任强受伤前平均工资系依据太古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计算,对请假、迟到的扣款的考量和计算合理合法,且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已扣除其中包含的加班费,太古公司关于任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94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发放部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按照2361元计算,现太古公司又反悔,主张其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05元,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太古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任强工伤赔偿款70075.4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