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小群与赵会山、武彩云、赵玉凡、李强、杨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群,赵会山,武彩云,赵玉凡,李强,杨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王小群。被告赵会山。被告武彩云。被告赵玉凡。被告李强。被告杨军玲。原告王小群与被告赵会山、武彩云、赵玉凡、李强、杨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会山、武彩云、赵玉凡、李强、杨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群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赵会山、武彩云、赵玉凡说他们做核桃仁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通过他们的朋友李强从中说情并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被告李强、杨军玲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5分,借款人如不能及时还款,担保人就负责归还本息,吴瑞清为中证人。2013年12月底,原告给赵会山打电话要钱,他们说过一段时间给。2014年1月4日、7月2日原告先后到洛南永丰找到被告赵会山、武彩云、赵玉凡向他们要钱,他们说让原告再等等,原告就找到李强,李强说让原告先回家,他和借款人商量后给原告电话。后赵会山、武彩云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原告找赵玉凡、李强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会山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武彩云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赵玉凡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李强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杨军玲未出庭,但提供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自己叫杨军玲而不是原告起诉的杨玲,且自己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4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为612522198104070327;而原告提供的那个杨玲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7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为612522198107046519,这就不是她,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栏的“杨玲”二字也不是她写的,附的电话号码也不是她的,她就不知道有这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赵会山、武彩云经吴瑞清介绍认识原告王小群,并以做核桃仁生意为由通过吴瑞清向原告王小群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王小群要求提供担保,被告赵会山、武彩云说洛南县卫东(现永丰)畜牧站干部李强是他们的朋友,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5日,原告王小群、被告赵会山、武彩云、李强、中证人吴瑞清在洛南县永丰新宴饭店达成借款协议,原告王小群借给被告赵会山、武彩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强担保,王小群说要担保人要夫妻两个人都同意,后李强拿借条出去说让其妻杨玲在担保人栏签名,回来就有了杨玲的签名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王小群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给被告赵会山、武彩云。饭后原告王小群、被告赵会山、武彩云、中证人吴瑞清到洛南县中医医院找到被告赵玉凡,说明情况后被告赵玉凡在借条上借款人后边签名并按印。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王小群人民币伍万整(50000元)借款人:武彩云、赵会山、赵玉凡(1822044****、1399248****)担保人:李强、杨玲(1364914****)中证人:吴瑞清2013年7月5日”。2013年12月后,原告王小群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王小群向法庭提交的姓名为杨玲、公民身份号码为612522198107046519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公安机关查证,无此人的户籍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杨军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吴瑞清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会山、武彩云、赵玉凡向原告王小群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李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被告杨玲,公民身份号码为612522198107046519,经查证无此人信息,被告李强妻子杨军玲提供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军玲的公民身份号码为612522198104070327,无法证明杨玲、杨军玲属于同一个人,故对原告王小群要求被告杨军玲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玉凡在谈话中说原告王小群的借款系赌债,该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被告李强在谈话中说其以为被告赵会山、武彩云是向银行贷款,就先在身份证复印件后边填上“担保人李强”,其不知道是私人借款,也不知道是为原告王小群的借款提供担保,该观点因无其它证据证明,且与书证借条及中证人证言不符,故对其观点亦不予认可。原告王小群要求被告赵会山、武彩云、赵玉凡、李强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王小群与被告赵会山、武彩云、赵玉凡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且赵会山、武彩云下落不明,中证人吴瑞清、被告李强均表示不清楚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王小群要求按月息5分清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赵会山、武彩云、赵玉凡、李强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小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会山、武彩云、赵玉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群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杨军玲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会山、武彩云、赵玉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龙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冀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屈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