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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志金与张金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金,张金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张志金。委托代理人宫吉明。被告张金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永诚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负责人宋连通,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娅君,职员。原告张志金诉张金璐、太平洋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吉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娅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金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金璐驾驶辽A386**号货车沿开发区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口港医院门前处左转弯并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志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志金、陈娜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761.95元。被告张金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辽A38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赔付限额以赔偿另一伤者陈娜,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超出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80%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8时40分,被告张金璐驾驶辽A386**号货车沿开发区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口港医院门前处左转弯并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志金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娜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金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娜无责任。原告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6410.11元。原告另主张眼镜、手机、摩托车损失合计4000元,提供眼镜收据、手机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另查,肇事车辆辽A386**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再查,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410.11元;2、伙食补助费5450元,关于住院天数,因住院病志中载明住院109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天数为30天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0450.92元;4、误工费10450.92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的财产根据客观情况确应存在一定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661.9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6609.56元,被告张金璐赔付6652.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志金4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志金26609.56元。三、被告张金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志金6652.3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张志金负担61元,被告张金璐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旭附赔偿明细表: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410.11元;2、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天×109天;3、护理费10450.92元,95.88元/天×109天;4、误工费10450.92元,95.88元/天×109天;5、交通费500元;6、财产损失4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661.9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6609.56元,被告张金璐赔付6652.39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