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德积聚丰园酒楼与李冬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德积聚丰园酒楼,李冬浩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张家港市德积聚丰园酒楼。负责人顾洪。被告李冬浩。原告张家港市德积聚丰园酒楼(以下简称聚丰园酒楼)与被告李冬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丰园酒楼负责人顾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丰园酒楼诉称:被告于2013年前即在原告酒楼用餐,以往每年春节前被告均能结清当年结欠的餐饮费用。2013年春节后,被告继续到原告处用餐,每次用餐后均在酒店的点菜单上签名,最后一次用餐在2014年1月30日(除夕),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只是在点菜单上签了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结欠的48854元餐饮费,被告一拖再拖,后被告手机无法联系,平时也找不到被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餐饮费合计48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冬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李冬浩至聚丰园酒楼用餐,并在27份点菜单上分别签字确认历次用餐合计金额,经由李冬浩签字确认的金额合计487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点菜结欠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冬浩结欠原告聚丰园酒楼餐饮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经由被告李冬浩签字确认的餐饮费数额合计48736元,该款项理应由被告李冬浩及时支付。被告李冬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德积聚丰园酒楼48736元。案件受理费102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21元,由被告李冬浩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志东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