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l5年6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多次在我市高新区,采用起子和钥匙环钩子配合开车窗的方法撬开他人面包车,盗窃车内财物共计价值18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葛某至高新区海棠路华地紫苑门口,盗窃车牌号为皖A×××××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内蓝色女士手包(经鉴定,价值45元)一个。2、2015年4月份一天晚上,葛某至高新区银杏路华地紫苑北门,盗窃车牌号为皖Q×××××红色佳宝牌面包车内黑色墨镜1副(经鉴定,价值24元)、蓝色u盘1个(内存16G,经鉴定价值32元)、硬币约l0元。3、20l5年4、5月份一天晚上,葛某至高新区兴园北区31栋楼下,盗窃车牌号为皖A×××××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内约10元现金。4、2015年4月份一天晚上,葛某至高新区兴园南区海棠宾馆马路边,发现车牌号为皖A×××××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内约10元现金。5、2015年4月份一天晚上,葛某至高新区兴园北区23栋楼下,盗窃车牌号为皖A×××××银灰色面包车内约5元现金。6、2015年4月份一天晚上,葛某至高新区兴园小区65栋楼下,盗窃车牌号为皖A×××××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约20元现金。7、2015年4月份一天晚上,葛某至高新区兴园小区66栋楼下,盗窃车牌号为皖A×××××淡黄色五菱面包车内约7O元现金。8、20l5年4月份一天晚上,葛某至高新区兴园小区16栋楼下,盗窃车牌号为皖A×××××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内约15元现金。9、2015年4月份一天晚上,葛某至高新区兴园南区59栋背面马路边,盗窃车牌号为皖A×××××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约12元现金。1O、2Ol5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葛某至高新区兴园南区南大门入口,盗窃车牌号为皖N×××××银色五菱面包车内约30元现金。11、2015年4月份一天晚上,葛某至高新区兴园南区5l栋楼下,盗窃车牌号为皖A×××××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内约l5元现金。12、2015年5月份一天晚上,葛某至高新区兴园北区4l栋楼下,盗窃车牌号为皖A×××××灰色佳宝牌面包车内约10元现金。13、2015年5月份一天晚上,葛某至高新区兴园南区63栋楼下,盗窃车牌号为皖A×××××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内7包软苏香烟(经鉴定,每包价值48元)、3包软中华香烟(经鉴定,每包价值7O元),总价值546元。14、20l5年5月底一天晚上,葛某至高新区兴园小区61栋楼下,盗窃皖A×××××白色五菱面包车内约15元现金。15、20l5年5月30日20时许,葛某至高新区兴园北区24栋楼下,盗窃车牌号为皖K×××××银灰色东风面包车内一辆蓝色捷安特自行车(经鉴定,价值966元)自用。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葛某骑盗得的蓝色捷安特自行车时,被失主即被害人宋某发现并控制,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其带回调查。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宋某、汤某、魏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追回捷安特自行车、墨镜、U盘、香烟8包,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葛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