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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立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立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18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凤路8号。法定代表人时宝辉,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立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街24号1-4层门市。法定代表人刘立宏,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立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已变更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施工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