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盗窃,2015年4月1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2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来到涟源市杨市镇老街梦洁家纺店内,盗得被害人毛某价值为248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并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镇余家井附近经营手机店的刘某。2、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来到涟源市杨市镇老街的三月百货批发部内,盗得被害人肖某甲现金1500元。3、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龙某在涟源市杨市镇老街步步高鞋业店内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报警,后被涟源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肖某甲、肖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毛美元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手机购买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龙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龙某在涟源市杨市镇老街步步高鞋业店内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