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立业,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1949年5月6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东,1973年5月4日,农民。被告:李某丙,1944年1月13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宝,1969年2月15日,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我系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哥哥李会、嫂子李翠荣的孙女,李建强的女儿。1990年我父母与我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期间建平房7间,1992年重新清理、换证。1995年我父母离婚,父母将属于他们的四间进行了分割。父母各得2间。1999年我爷爷去世,2008年我父亲去世,2008年曾写协议1份,后二被告后悔,于2009年5月2日又书写变更协议书1份,将我父亲李建强遗产正房2间归我继承,村西土地2.5亩我耕种,我爷爷奶奶的三间正房我奶奶管理,2015年4月8日我奶奶突然去世,事后村里人告诉我这个消息,没人通知我。我知道后和别人打听说是二被告为我奶奶送终,我想回家门锁已换,我父亲留给我的2间房子也由二被告占用、上锁,我几次找到二被告,被告拒不返还给我所有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所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由被告返还我2间房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李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李建强离婚时应分得的2间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李某乙辩称,1、李某甲根本没有履行《变更协议书》约定的对李翠荣的赡养义务。2009年5月2日,李翠荣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签订了《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甲对李翠荣尽赡养义务。但是李某甲对李翠荣长期不管不问,也不提供生活费用、粮食、生活必需品,也不照顾李翠荣的生活起居,根本就没有履行对李翠荣的赡养义务。更为恶劣的是,李某甲三番五次找李翠荣要诉争房产的房本,还要钱。自李翠荣之子李建强2008年农历9月24日去世后,照顾李翠荣的晚年生活,包括生活起居,洗衣、做饭、求医看病等,都是李某丙、李某乙和家人承担的。2015年4月8日,李翠荣去世,也是李某丙、李某乙操持并承担所有丧葬费用(16000多元)。2、李某甲要求返还诉争的两间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产系建强2008年农历9月24日去世后的遗产。2009年5月2日,李翠荣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签订了《变更协议书》,是在原告李某甲对李翠荣尽了赡养义务的前提下,诉争的李建强名下的两间房产才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现因李某甲未对李翠荣尽赡养义务,所以,诉争房产中属于李翠荣的份额就不应当属于李某甲,而应由尽了赡养义务的李某乙、李某丙所得。另外,因李某甲未代替其父亲李建强对李翠荣尽赡养义务,所以李建强的遗产也不应由李某甲所得。也就是说,李某甲对诉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3、李翠荣生前已与李某乙、李某丙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因李某甲不履行2009年5月2日李翠荣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签订的《变更协议书》,不对李翠荣尽赡养义务,所以李翠荣找到村委会要求书写“遗嘱”,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权益在百年之后全部遗留给李某乙、李某丙。2010年3月8日,在多名见证人的见证下,李翠荣留下了“遗嘱”,其实质是“遗赠抚养协议”,李某乙、李某丙也签了字,李翠荣将属于自己的所有财产权益在百年之后遗留给李某乙、李某丙(详见“遗嘱”)。4、李某甲对《变更协议书》中涉及的2.5亩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李某甲根本没有履行《变更协议书》约定的对李翠荣的赡养义务,要求返还诉争的两间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翠荣生前也已与李某乙、李某丙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某甲诉讼请求,以维护李某乙、李某丙合法权益。李某丙辩称,我的意见同李某乙。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某甲共提交6份证据:(1)农村宅基地验证复核表,用于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李建强名下;(2)2008年11月3日房产继承、老人赡养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2008年各继承人对李建强遗产的初步处分;(3)变更协议书,用于证明李建强的法定继承人对李建强遗产作出的明确处分;(4)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李建强离婚时分割到的房产有一半;(5)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等之间的亲属关系。(6)李卫平证人证言,李卫平证实其为李某甲的胞妹,其把其对李建强的继承权益让给了李某甲,2008年、2009年的两份继承李建强财产的协议,其均同意。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李某乙、李某丙质证后认为:对(1)、(4)、(5)、(6)均无异议;对(2),承认自己签了字,但内容忘了,无法质证;对(3),称协议是付永全写的,李某乙、李某丙按了手印,但协议内容不清楚,如果知道这个协议的内容,不会同意签字,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意见,但不申请鉴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李某乙提交2份证据:(1)遗嘱,用于证明李翠荣与李某丙、李某乙签有遗赠抚养协议;(2)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李某丙、李某乙对李翠荣已尽了赡养义务。李某丙未提交证据。对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李某甲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4)、(5)、(6),李某丙、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李某甲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李某丙、李某乙表示忘了当时的内容,无法质证,但根据双方诉辩情况,该证据应属真实,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李某丙、李某乙不认可真实性,认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意见与二人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的陈述相矛盾,综合双方诉辩情况,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李某甲、李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当事人诉辩及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会、李翠荣系夫妻,李某丙、李某乙均系李会胞弟,李建强系李会独生子,李建强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李某甲,次女李卫平。1995年李建强离婚时,分得其名下位于滦县榛子镇狼窝铺村房产的东侧一间半。2008年李建强去世时,李会已于2002年先于其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李翠荣、李某甲、李卫平。2008年11月3日李翠荣、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签订房产继承、老人赡养协议一份,约定李建强名下现有的房产两间归李某甲所有。该“房产两间”即为本案争议房产,也即李建强离婚调解书中所指称的归其所有的“东侧一间半”。2009年5月2日,李翠荣、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签订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为便于赡养李翠荣老人一事,经过四协议人再次协商自愿同意变更事宜如下:一、原协议中原李建强现有俩间房产,还归李某甲所继承……四、李某丙、李某乙从签字即日起不再赡养李翠荣的一切赡养责任。五、此协议经四协议人多次共同协商并共同同意费除原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协议书……”李卫平知悉并同意其父亲李建强房产的上述继承协议,并将其继承权益让与了胞姐李某甲。2010年3月8日,李翠荣、李某丙、李某乙经本村村委会及王九立等4名见证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约定李建强去世后遗留的两间房产中其应继承部分,在其去世后归李某丙、李某乙二人均分继承所有。另查明,2008年李建强死亡后,李翠荣一直由李某丙、李某乙及其家人赡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故李建强遗产中的房产即争议房产,在没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李翠荣、李某甲、李卫平三名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该遗产协商继承。故2009年5月2日李翠荣、李某甲签订的协议,在李卫平已将继承权让与李某甲且同意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条款,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2009年5月2日协议中约定的争议房产归李某甲继承,是否附有条件?对此,李某甲认为,李翠荣应法定继承李建强房产部分,通过该协议赠与李某甲,且李卫平表示同意并将自己应继承房产份额让与李某甲,故该房产全部所有权已归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则认为,该协议生效附有条件,即李某甲只有在履行了赡养李翠荣的义务后,才有权分得李翠荣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本院结合该协议中首部“以便于赡养李翠荣老人一事”以及第四部分“李某丙、李某乙从签字即日起不再赡养李翠荣的一切赡养责任”的约定内容,以及双方诉辩情况,认定该协议中李翠荣将其应继承本案争议房产份额赠与李某甲附有条件,该条件即:由李某甲对李翠荣进行赡养。故在李某甲实际并未赡养李翠荣的情况下,协议中约定争议房产归李某甲继承的条款,因条件未成就而未能生效。该争议房产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中,李某甲、李卫平应承继部分,根据二人意愿,由李某甲继承所有;李翠荣应继承部分,根据2010年3月8日李翠荣与李某丙、李某乙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在李某丙、李某乙已经尽到赡养李翠荣义务的情况下,由李某丙、李某乙继承所有。李某丙、李某乙以李某甲未代替先前死亡的李建强向李翠荣尽赡养义务为由辩称李建强的遗产也不应由李某甲继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丙、李某乙辩称李某甲对《变更协议书》中涉及的2.5亩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与本案中李某甲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强在1995年离婚协议书中分得的一间半房产三分之二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三分之一归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33元,由李某乙、李某丙负担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