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盖国华与王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国华,王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447号原告盖国华,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淑艳,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强,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国华与被告王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国华、被告王淑艳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国华诉称,被告王淑艳以欠货款为由,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约定三年内还清,至今本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承担的利息6,150元(暂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上述共计56,15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艳辩称,被告已经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代理销售合同关系。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王艳欠盖国华返货款50,000元整,三年内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写明:“收到王艳返货款50,000元整。”被告于庭审中承认“王艳”即被告王淑艳。现原告为向被告索要返货款,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欠条作为证据主张被告拖欠返货款50,000元,被告否认存在欠款事实,以收条作为证据反驳原告,该收条的出具日期和欠条为同一天,不符合欠条上“三年内还清”的预期时间,且收条上未注明“欠条未返还”等字样,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出具欠条当天即已偿还欠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盖国华返货款50,000元;二、被告王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盖国华迟延给付返货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王淑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