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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凤春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86号原告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地址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铧尖村。法定代表人叶俐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祎琳,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雅静,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王凤春。原告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凤春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俐君的委托代理人徐艳伟、冯祎琳,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闫雅静,第三人王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9013号认定工伤决定,对王凤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王凤春以2013年12月19日下午在原告所在公司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案。原告认为王凤春在铧尖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医生诊断证明王凤春手指活动自如,没有任何功能障碍后,原告己和王凤春就此次事故达成调解。被告于2015年出具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称王风春在县医院进行治疗。但经原告多次取证,查实县医院根本没有其住院治疗病例,说明了王风春受伤后除在铧尖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外,没有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而且自事发至做出工伤认定近两年之久,所以其右手食指指间关节强直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做出了工伤认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并由被告重新认定王风春现手指伤情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一、王凤春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13年12月19日下午4点左右,王凤春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从事套袋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食指,造成右手食指第一关节丧失功能,在乡卫生院包扎治疗,到县医院确诊关节功能丧失。二、本机关按规定程序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5年2月26日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为:(2015)08019013号],受理王凤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本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向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2015)080190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I053905979613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该单位已收到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未在规定15日内向本机关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生效的法律文书宽劳人裁字(2014)291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王凤春与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2015年2月26日受理王风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本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12月19日下午16点左右,王凤春于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从事套袋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食指,先后到铧尖乡卫生院及县医院治疗。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王凤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手食指指间关节强直,屈伸功能丧失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5)08019013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3、(2015)0801901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2015)080190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到回证。5、宽劳人裁字(2014)第291号仲裁裁决书。6、叶长楼证言。7、赵春雨证言。8、王凤春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第三人述称,2013年在原告单位上班,受伤当天单位带我去医院进行包扎,由于始终不好,2014年我找原告但单位让我养着就行,之后我去县医院检查给我开了药,我又去单位希望给些钱赔偿,但是原告让我评残后才给我钱。同时还欠我三天的工资没给。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5、6、7号证据无异议。对4、8号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均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4)第29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王凤春)与被申请人(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凤春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套袋工作,2013年12月19日16时左右,王凤春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食指,先后到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卫生院及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指间关节强直,屈伸功能丧失。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13号工伤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凤春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凤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被告机器绞伤右手食指,有原告单位工人叶长楼、赵春雨、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卫生院及县医院病历、诊断予以证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韩国义人民陪审员  巴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