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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邱晓莉与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晓莉

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晓莉。上诉人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10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来属于合作关系,但被上诉人为了不法利益竟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赔偿双倍工资等,经依法仲裁,该委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后被上诉人又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竟错误地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立案。上诉人在接到诉状副本后立即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从成立时起住所地(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就一直为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因此,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认为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把双方争议的尚未经裁判确认的事实当做真正的事实和依据确定管辖法院,违反了基本的法律逻辑和社会常识,同时也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上诉人是否是用人单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还有待审查确认,在没有经依法审理确认的情况下,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如何未审先判,以待证事实为基础冒然裁定,显然错误!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还认为上诉人发布招聘信息,宣称办公地距西湖很近,在下城区嘉德广场××。事实上,那是被上诉人作为销售合作方自己在网上发布招聘销售人员的信息,并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和主要办公地一直在浙江省余姚市。因此,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理论,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的住所与其所在的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在普通的诉讼中,一般都以被告的住所地为标准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法人单位的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某一特定法院的辖区内时,该法院就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余姚法院辖区。综上所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做出了错误的裁定。上诉人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0109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杭州人才市场人才交流部出具的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宣传的办公:交通方便、环境幽雅、位于市中心,离西湖非常近,在办公室可以看见西湖全景;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嘉德广场××。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下城区嘉德广场××。而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嘉德广场属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