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陶才军、袁洪文诉被告管仕江、杨继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陶才军,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袁洪文,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管仕江,男,1985年4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杨继成,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陶才军、袁洪文诉被告管仕江、杨继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因被告管仕江建房委托被告杨继成找人做工,原告陶才军、袁洪文做工完工后,被告杨继成下欠我们二人工资9200元,后被告杨继成出走,原告二人多次向被告管仕江催要工钱未果,现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钱9200元。被告管仕江、杨继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因被告管仕江修建三层楼房由被告杨继成包工。打板时,被告杨继成找原告陶才军、袁洪文做支木,二原告支完第一层、第二层板的支木后,被告杨继成未付二原告工钱9200元,被告管仕江即找二原告要求二原告继续为其做工并与被告杨继成及二原告协商达成协议:房子顶板完工后,管仕江、杨继成付给袁洪文、陶才军所有木工工资款一次付清。如木工工资打完板不付钱,后果由管仕江、杨继成负责。二原告支了三层板部分支木后,被告杨继成出走,原告二人向被告管仕江索要工钱未果。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在卷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管仕江将其三层楼房包工给被告杨继成修建,二原告为被告杨继成打板时进行支架施工,第一、二层板打完后,因被告杨继成未支付二原告工钱,被告管仕江要求二原告继续施工,并与被告杨继成及二原告达成协议,第三层板打完后由二被告付给二原告所有工钱,因二原告支了第三层板部分支木后,被告杨继成出走,二原告向被告管仕江索要工钱未果,现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钱92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应支付二原告的工钱,由于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管仕江是否已支付被告杨继成工钱,故应由被告管仕江承担支付二原告工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管仕江支付原告陶才军、袁洪文工钱92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辉陪审员 陈 林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