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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罗海芳与吴成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芳,吴成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800号原告罗海芳,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温宿县。委托代理人熊道成,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温宿分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温宿县。被告吴成兵,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个体养殖户,住新疆温宿县。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海芳与被告吴成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道成,被告吴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2014年1月18日14时许,我在温宿县托乎拉农贸市场购买两只活鸡交给吴成兵宰杀,在宰杀过程中,我发现自己的鸡少了一只,遂向吴成兵追问并索要,吴成兵气势汹汹,不予理睬,扬言说他不予赔偿,我十分气愤,与吴成兵争吵起来,吴成兵拿起一根木棒向我打来,我用手抵挡,造成我右手环指末节骨骨折的伤害,我的伤情经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成兵赔偿我医疗费2551.55元,误工费98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9元,营养费1625元,合计14802.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罗海芳的诉讼请求。罗海芳没有看好自己的鸡,罗海芳的鸡丢失,与我无关;罗海芳的伤是其在推搡我的过程中受伤的,我根本没有用木棒打她,罗海芳的伤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许罗海芳在温宿县托乎拉乡农贸市场购买了两只活鸡,将两只活鸡送到吴成兵开的鸡鸭宰杀店进行宰杀,由于当时临近春节,到吴成兵开的鸡鸭宰杀店宰杀鸡鸭的人较多,在吴成兵父子宰杀过程中,罗海芳发现他的一只鸡被别人拿走,遂要求吴成兵赔偿,吴成兵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和撕打,造成罗海芳右手环指末节骨骨折,罗海芳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551.55元,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全休贰个月,加强营养;2、积极行对症支持治疗;3、我科随访。”罗海芳的伤情经温宿县公安局作出轻微伤的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1、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病例,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罗海芳右手环指末节骨骨折,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551.55元,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等事实。2、(温)公(刑)鉴(活)字(201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海芳的伤情经温宿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温宿县公安局托乎拉派出所分别对吴成兵、罗海洪、罗海芳;罗丹、熊道成做的询问笔录。证实罗海芳将自己买的两只鸡交给吴成兵进行宰杀,一只鸡丢失,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海芳所受伤害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温宿县公安局托乎拉派出所分别对吴成兵、罗海红、罗海芳;罗丹、熊道成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罗海芳将购买的鸡交给被告吴成兵宰杀后,被告吴成兵有责任对该两只鸡宰杀后交付给原告罗海芳,被告吴成兵在宰杀过程中对该两只鸡负有保管义务,对其保管期间丢失他人的财物,有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吴成兵将一只鸡丢失,并拒绝赔偿,是该起打架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吴成兵辩称原告的鸡丢失是原告罗海芳自己看管不严造成、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海芳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没有冷静的寻求市场物业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与矛盾对方争吵和撕打,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双方打架事件发生时间和原告罗海芳到医院就诊时间吻合,被告吴成兵未提交任何对原告所受损伤与其无关的有效证据,其在托乎拉派出所做的笔录中也承认与原告罗海芳互相殴打,故对被告吴成兵辩称原告罗海芳所受损伤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罗海芳起诉的各项费用,医疗费2551.55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对原告罗海芳提出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正确,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47元计算为9555元,原告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证明,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13731.55元,由被告吴成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罗海芳自己承担2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海芳各项损失10985.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海芳承担10元,由被告吴成兵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江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