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吉军申请执行粟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吉军,粟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504号申请执行人王吉军,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银盏镇。被执行人粟忠刚,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松坪乡,现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粟忠刚差欠原告王吉军砂石款四万七千元,被告粟忠刚自愿限于2015年3月19日前清偿完毕;逾期不给付,被告粟忠刚自愿另行支付逾期利息一千二百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00元,如果被告粟忠刚在2015年3月19日前将欠款4.7万元支付完毕,原告王吉军自愿承担;如果被告粟忠刚逾期未支付完毕,被告粟忠刚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粟忠刚逾期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吉军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粟忠刚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周华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承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