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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宫照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宫照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照成。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照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0时许,司机赵德强无证驾驶鲁Q×××××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桥头镇所前泊村荣海海带加工厂(以下简称海带加工厂)倒车装货时,因观察不周将传送带撞倒,砸倒女工黄秀叶,致黄秀叶死亡。2014年1月11日,海带加工厂(宫照成)与死者黄秀叶家属梁振明、梁军芳、梁军颖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宫照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及工亡金等全部损失55万元(梁振明代收赔偿款),双方均签字捺印。同日,梁振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赔偿款55万元。基于上述赔偿,黄秀叶家属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谅解书,载明海带加工厂(宫照成)和肇事司机赵德强已全额赔偿全部损失。2014年1月14日,海带加工厂(宫照成)与赵德强岳父范崇法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赵德强一次性赔偿宫照成36万元。宫照成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范崇法代赵德强交付的赔偿款25万元,另外交强险赔偿款10万元由范崇法及赵德强等人以后协助宫照成办理,款项归宫照成,宫照成与范崇法均签字捺印。原审另查明,海带加工厂于2013年4月3日注册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9月24日注销。2014年5月5日,原告宫照成诉至原审法院称,海带加工厂没有营业执照,其系该厂的负责人,且与死者黄秀叶构成雇佣关系,黄秀叶家属已经将交强险范围内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交强险对非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海带加工厂内;派出所报案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赵德强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捕,并非交通肇事罪,因此该案并非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赔偿。2、本案中驾驶员赵德强无证驾驶,交强险也不应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换言之,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作为雇员的受害人有权利选择雇主或者侵权人作为赔偿主体,雇主赔偿后,即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与死者构成雇佣关系的主体;2、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从与本案有关的赔偿协议书来看,黄秀叶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与海带加工厂达成赔偿协议;但从多份赔偿协议的签字和收条的付款方来看,可推断宫照成为海带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经调查,海带加工厂虽曾经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但该字号已经注销,并不存在以海带加工厂为名称的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再从宫照成向黄秀叶的亲属付款并自赵德强方收取款项的行为看,其与黄秀叶应属个人间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宫照成在向黄秀叶的家属赔偿后,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参照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处理,也就是说,机动车致人伤亡的,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的关键并非事故发生地点,而是伤害原因是否因机动车通行产生,因而本案纠纷的处理也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该条例仅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两种免赔情况,即受害人故意引发的所有损失和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并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死者黄秀叶的损失,但事故造成黄秀叶死亡的严重后果,从黄秀叶的工作及在工作受伤致死的情况来看,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理赔限额。雇主宫照成在赔付雇员后与侵权人达成协议约定的侵权人应赔偿36万元,无法区分是赔偿交强险范围内还是范围外的损失,在侵权人未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因此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应视为先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进行的赔偿,即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首先是履行自己交强险范围外的赔付义务。同时,结合宫照成与赵德强之间的赔偿协议和收条来看,约定赔偿金为36万元,实际付款金额25万元,且同时约定协助处理交强险的理赔,更进一步说明赵德强并未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的诉请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宫照成垫付款11万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赵德强驾驶涉案车辆倒车致黄秀叶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合同第九条、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潜质保险释义》的规定,保险公司仅需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无证驾驶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仅限于对受害人的赔付,而本案中受害人已经得到雇主的赔偿;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可见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是侵权人即本案中的赵德强,宫照成应当向赵德强追偿;4、原审程序不合法,三次开庭送达的传票案号及案由均不相同,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5、原审认定宫照成对死者黄秀叶的亲属进行了赔付,系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赵德强并未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也仅是根据赔偿协议的内容推定的。综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宫照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宫照成答辩称,1、宫照成作为受害人黄秀叶的雇主,在向雇员赔偿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宫照成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3、宫照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金,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保险公司只能对被保险人进行抗辩,无法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后向侵权人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确实存在邮寄传票错误的问题,原审已经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均出庭应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否给付宫照成保险赔偿金11万元;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或向第三人理赔的责任,且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即保险公司不承担向侵权人理赔的义务,事故责任最终应由侵权人承担。其次,本案中,侵权人赵德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秀叶死亡,黄秀叶家属已经通过宫照成获得了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应再向黄秀叶家属承担垫付抢救费用或理赔的责任;再次,宫照成根据与赵德强达成的关于赵德强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理赔款转让给宫照成的协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赵德强作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并无取得该部分保险理赔款的法律依据,宫照成依据该协议的相关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庭审三次开庭传票中载明的案号及案由不一致,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但原审中,保险公司及对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程序瑕疵并未损害其诉讼权利,故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宫照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均由上诉人宫照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