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卓某某提供其位于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北路6号四楼的一个房间里,两次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1、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卓某某提供自己的房间,与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卓某某提供自己房间,与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1日,被告人卓某某被建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从邵武市人民法院复印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以及邵武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一人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卓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美虹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