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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凌与高明、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高明,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陈凌。委托代理人毛恒东、崔薇,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被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连运小区中心花园5幢1006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6楼。法定代表人钱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吴娟,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凌诉被告高明、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凌的委托代理人崔薇,被告高明,被告人民财保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被告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华新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高明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安康路便益门桥东,同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明承担同等责任。另查,苏K×××××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33.30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两份保单、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被告高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没有责任,原告为了避让其他车辆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后主动跌倒在被告车上。被告车上的后备箱右后侧面上有划痕,被告车辆是紧贴黄线走的,原告跌倒与被告无关。当时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是轻微的伤势,并不是被告的碰撞引起的,所以就草率地签字了,为了防止被告的车辆被交警扣留。被告不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是驾驶员,不是车子的实际车主,被告要求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以便处理该案。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另外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医疗费3311.6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高明提供的证据有:事故当天原告到医院检查费311.6元的发票,证明被告为垫付原告的检查费为311.6元。被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高明的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有责或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由法院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10%,同等责任赔偿比例是50%,被告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7时50分,被告高明驾驶苏K×××××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安康路便益门桥东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凌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原告陈凌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凌与被告高明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凌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9天,共发生医疗费30785.46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左上肢继续悬吊固定1-2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住院取内固定等。另查明,苏K×××××轿车系挂靠在被告扬州华新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且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支公司和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明已垫付医疗费331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明驾驶苏K×××××轿车与原告陈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凌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K×××××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高明与原告陈凌按照7:3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高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明与被告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各自承担赔付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扬州华新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扬州华新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医疗费30785.46元,根据原、被告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08元(12元/天*(19+90)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医嘱,对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的恢复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2473.4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22473.46元,由原告陈凌与被告高明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即原告陈凌需承担6742.04元,被告高明承担15731.42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免赔10%,故被告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付14158.28元,被告高明应承担1573.14元,因被告高明已垫付医疗费3311.6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高明1738.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根据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医嘱,本院调整为1330元(70元/天*1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两车损”,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13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凌1213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凌14158.28元,原告陈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明173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高明负担28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被告高明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80元,直接向本院缴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邱菊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