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孟庆军与房丽红、孙晓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军,房丽红,孙晓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孟庆军,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佳炜,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丽红,女,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居民。被告孙晓寒,女,汉族,1995年1月27日出生,居民。原告孟庆军诉被告房丽红、孙晓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丽红、孙晓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军诉称,自2013年3月份,我给两被告在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学校内经营的超市送冰糕,到2014年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576元。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57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房丽红、孙晓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份,原告给两被告在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学校内经营的超市送冰糕,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885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收货单28份,欠条20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28份、欠条20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单及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因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7日的送货单(货款691元)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4885元。被告房丽红、孙晓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丽红、孙晓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庆军货款348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房丽红、孙晓寒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代理审判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