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宋飞、杨松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宋飞,杨松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良武,居民,系赵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韦俊,居民,系赵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飞。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林。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宋飞、杨松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舒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法定代理人赵良武、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应,被上诉人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明、李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松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8月19日下午,赵某走出家门,遭遇从天而降的太阳能砸在赵某身上,太阳能水箱热水泼洒在赵某身上,赵某全身被烫伤,赵某家人当即将赵某送至安徽医科大学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4日出院。赵某受伤经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体表70%烧伤,已经支付医疗费275481.70元,尚需继续治疗。2014年1月14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因意外受伤致多处烫伤,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经舒城县工商局调查确认,该太阳能水箱是从赵某家屋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分离而滑落的。赵某父母是2010年3月31日从宋飞处购买且由其安装。赵某受伤系宋飞出售、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不合格所致。为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0909.70元,其中:1.医疗费275481.70元;2.护理费2人×100元/天×300天=60000元;3.营养费3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3630元;5.残疾赔偿金277368元;6.交通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750元。宋飞在原审中辩称:赵某因为太阳能水箱滑落地面被水箱热水烫伤的事实无异议,但热水器掉落的原因不是宋飞的行为导致的,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本案宋飞的太阳能是在杨松林处买的,应当有生产华阳太阳能热水器公司及代理销售商即杨松林承担。赵某诉请赔偿的项目部分标准过高,医疗费应当按实际支出的数额,扣除已经新农合报销的部分。赵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赵某受伤的伤残等级赔付。杨松林在原审中辩称:赵某因太阳能水箱跌落被热水泼洒烫伤,是太阳能的所有人对安放太阳能的屋顶未尽到维护、修缮管理责任,避免屋面板折断,致水箱坠落赵某被烫伤。太阳能的所有人未尽管理职责显然有过错。赵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能使赵某尽力避开危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杨松林销售给宋飞的产品是多批次的,均有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产品保险卡。赵某无证据证明杨松林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5时左右,赵某独自出门玩耍,其自家屋面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箱自屋面滑落至地面,距离其一米左右,水箱跌落地面后爆裂,水箱热水泼洒至赵某身上,致使赵某身体多处被烫伤。赵某受伤后,其家人立即将其送至安徽医科大学住院治疗,经医检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体表70%烧伤。赵某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5481.70元,尚需继续治疗。2014年1月14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因意外受伤致多处烫伤,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现赵某起诉要求宋飞赔偿各项损失计680909.70元。诉讼中宋飞提出此次发生意外的热水器是自己从杨松林处所购,要求追加杨松林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该次发生事故的热水器是赵某家所有,是赵某的家人于2010年3月31日从宋飞处购买的”华阳绿风暴”牌HY-1600型太阳能热水器,并由宋飞提供材料进行安装。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因为高空安装的热水器坠落地面,水箱爆裂被热水泼洒烫伤,赵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致使赵某烫伤的热水器是从宋飞处购买,并由其按装。宋飞出售并负责安装热水器,对赵某安装放置热水器屋面的承载能力应当有预知并提示购买人可能存在的隐患,同时宋飞在安装时没有完全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特别注意事项要求的进行加固处理,致使该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是该次意外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属未成年人,其受伤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看护,致使热水器水箱滑落地面的瞬间未能及时有效的采取避险措施,其法定监护人对赵某受伤有一定的责任,另,赵某的法定代理人是发生事故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其疏于检查和维护,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赵某主张其受伤原因是因为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发生意外事故,但各方均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而该产品的销售商即杨松林提供了其销售该产品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检验报告,赵某及宋飞亦能提供证据反驳,故赵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宋飞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赵某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赵某诉请的护理费,因赵某是未成年人,受烫伤且伤情较重,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按两人护理计算赔付,出院后按一人计算赔付。赵某诉请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酌减计算。赵某要求按照非农业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因赵某为农村户籍,且未能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故此项请求不予认可。经核定赵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607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21天=2420元;3.营养费20元/天×121天=2420元;4.护理费97.5元/天×121×2人天+97.5元/天×179天=41047.50元;5.残疾赔偿金12年×8098元/年=97176元;6.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6793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飞赔付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25755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赵某负担1236元,由被告宋飞负担3764元。宣判后,赵某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被烫伤系被上诉人出售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箱从太阳能热水器中脱离滑落地面爆炸所致,同时被上诉人出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两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判被上诉人宋飞承担70%责任,杨松林不承担责任错误;二、上诉人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在城镇上学,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且上诉人的医疗费不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金额,原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业费的认定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飞辩称:原审判决宋飞承担70%责任过高,应予调整,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正确,应当维持。杨松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宋飞提供华扬牌绿风暴太阳能客户回访调查表,证明目的:购买该型号的太阳能客户在日常使用过程中一切正常。赵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赵某的父母系舒城县杭埠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自1996年1月起居住在该辖区。涉案的太阳能安装在赵良俊所有的带有屋脊铺设木板的房屋屋面上。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以及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是否适当,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适当。赵良俊从经销商宋飞处购买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后,将其安装在带有屋脊且铺设木板的房屋屋面上,未能注意到太阳能热水器存在一定的重量,随着时间的推移,支撑太阳能热水器的屋面木板可能出现安全隐患,容易导致太阳能热水器失衡、倾斜、滚落等情形,因此,赵良俊存在认知错误,此为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宋飞作为长期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商,对如何安装太阳能应当相当熟知,有义务对消费者确定的安装位置适当与否进行选择,并且对于可能出现的风险存在一定的预知,规避风险的能力高于消费者,由于其未履行详尽告知义务,同时对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的位置未进行加固处理,致损害发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因此,结合上述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宋飞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应负80%责任,赵良俊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应负20%责任。基于赵某的父母系舒城县杭埠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自1996年1月起居住在该辖区的事实,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赵某的损失存在不当之处,应当纠正,原判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并无不妥,可维持,同时原审扣除赵某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金额并无不当。经核实,赵某损失为:1.医疗费18607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21天=2420元;3.营养费20元/天×121天=2420元;4.护理费97.5元/天×121×2人天+97.5元/天×179天=41047.50元;5.残疾赔偿金12年×21334元/年=277368元;6.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548126.1元,宋飞赔偿赵某医疗费等损失438500.9元。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赵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宋飞赔付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25755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宋飞赔偿赵某医疗费等损失438500.9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宋飞负担3900元,赵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