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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拉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62号楼2单元10号。组织机构代码55216165-4。法定代表人王红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师正义,男,46岁,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被告赵拉平,男,45岁,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一路。委托代理人王莹,女,41岁,被告之妻。原告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赵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美联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少帅、师正义,被告赵拉平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清姜东一路三号院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入驻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作为清姜东一路3号院1号楼2单元3楼西户业主,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未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垃圾转运费,合计1382.05元,上述欠费违约金101.42元,共计1483.4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交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费及违约金共计148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清姜东一路三号院现无业主委员会,黄本录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物业服务质量不高,收取水电费收费的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全家未在此居住,走之前给原告工作人员打过招呼,此期间不应当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清姜东一路3号院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物业服务费2号楼为0.28元/月?平方米,4号楼为0.3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费用收取标准如下:电费住户0.55元/度,水费住户3.5元/方,生活垃圾处理费住户6元/月,双方同时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标准及收取办法、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随后,原告即入驻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该小区1号楼2单元3楼西户业主。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未在此居住,亦未交纳物业费用。2014年7月被告重新居住后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时,原告要求被告一并交纳未居住期间的物业费用,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被告停交了相关费用。另查,原告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0日给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及法律告知函,向被告催缴物业费、水电费及垃圾处置费。再查,2015年3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立民申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与清姜东一路三号院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效力予以认定,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2015)陕立民申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业主欠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原告与清姜东一路三号院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已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立民申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被告作为清姜东一路三号院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收取费用的标准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未居住期间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根据《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未专修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空置房屋或入住后因故长期不使用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原告可主张的物业费为(28.60元/月×11月×70%+28.60元/月×7月)420.42元、垃圾处理费为(6元/月×11月×70%+6元/月×7月)88.20元。水费273元、电费520.85元为被告生活消费,应当据实交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1.42元,被告曾向原告交纳水电费用时原告拒绝收取,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业主提出小区内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后,原告亦进行了整改,故被告并非无故不缴纳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420.42元、垃圾处理费88.20元、电费520.80元、水费273元,共计1302.42元。二、驳回原告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赵拉平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姚胜兰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