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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纸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拟稿人: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校对: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刘某1,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认识,××××年××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1年生一男孩叫刘某2。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刘某1开始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多次劝说,屡教不改,两人因此经常生气,原告认为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诉来我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1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农历5月15日生一男孩生,取名刘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三间;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长期分居,且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1、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要求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6日作(2015)正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生活琐事和长期两地分居,难以理解与包容。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6月16日作(2015)正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至今没有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2现年14岁,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成长,抚养刘某2至18周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年的子女抚养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抚养费应为9416(9416.1元×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儿子刘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玖仟肆佰壹拾陆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