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重庆市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重庆市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嵩,杨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0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305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063-9。负责人支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维兵,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7487033-3。法定代表人肖嵩,职务不详。被告肖嵩,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杨晓琴,女,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重庆市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达公司)、肖嵩、杨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静、何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玺达公司、肖嵩、杨晓琴因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起诉状、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浦发银行与玺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3012013280286),约定玺达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13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浦发银行按合同约定向玺达公司发放了贷款,玺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每月20日向浦发银行支付利息。2013年3月20日,浦发银行与肖嵩、杨晓琴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YD8301201328028601),约定肖嵩、杨晓琴以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1172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3日,浦发银行与肖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8311201300000004),约定肖嵩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为浦发银行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期间内与玺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肖嵩之配偶杨晓琴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三位被告未按时足够归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玺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计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上浮50%即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自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上浮50%即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肖嵩、杨晓琴提供的抵押物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1172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被告肖嵩、杨晓琴对被告玺达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浦发银行与肖嵩签订了编号为ZB8311201300000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肖嵩为浦发银行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期间内与玺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玺达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浦发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浦发银行均有权先要求该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该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该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浦发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单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届满之日后两年。该合同后附有《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本人杨晓琴身份证号(51022819750511),现为保证人肖嵩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8311201300000004)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肖嵩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杨晓琴于2013年1月23日签署该承诺函。2013年3月20日,浦发银行与玺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30120132802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玺达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13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逾期则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提款期为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其中首笔提款应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提取。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有保证人肖嵩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编号为ZB8311201300000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肖嵩、杨晓琴与浦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YD8301201328028601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肖嵩、杨晓琴以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11729号)为编号830120132802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责任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该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该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浦发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玺达公司支付了借款13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玺达公司共支付利息67600.01元,被告玺达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玺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利息32853.57元、罚息207408.11元、复利22511.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表、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玺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与肖嵩、杨晓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玺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浦发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现浦发银行在保证期间内以玺达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肖嵩、杨晓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浦发银行对肖嵩、杨晓琴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浦发银行与玺达公司约定对玺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故对浦发银行要求玺达公司以所欠利息、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玺达公司应支付浦发银行截至2015年7月2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利息32853.57元、罚息207408.11元、复利22511.24元及2015年7月30日后的罚息、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为32853.57元、罚息为207408.11元、复利22511.24元,2015年7月29日以后的罚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时止,另以实际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对被告肖嵩、杨晓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117**号)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肖嵩、杨晓琴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460元,由被告重庆市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嵩、杨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范 静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百度搜索“”